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西学割裂法律与道德的大笑话
送交者: 调侃军政 2025-07-25 06:27:07 于 [世界时事论坛]

刘清平

25篇分析了西学,割裂政治与道德的荒诞性,接下来打算基于前几篇的讨论,接着谈谈西学,割裂法律与道德的更荒诞性。某种意思上讲,这样子的割裂,或许是益己经济人的预设,以及柿油意志的理论之外,西学无偿奉献的,另外一个顶级笑话了,结果把价值上的“德—法”关系,弄得比历史上的“德—法”关系,还要纠结难缠,以致咱们有理由断言:和经济学界、哲学界的情形差不多,西方法学界的某些班子,也是相当的草台,嗯哼。

 

本来么,要是承认了,“政—法”的两位一体,特别是“法律”与“正义”的,直接关联,下面的结论,其实是毋庸置疑滴:法律同样属于,道德领域的一部分,甚至发挥着比政治更硬核的,正义止恶的底线功能,因为它诉诸的主要是,针对人体及其行为展开的暴力,往往由警察、法院、监狱、乃至军队等,国家机器来实施,所以比行政方面的,一般政治权力,更硬更强制,不是?

 

然而哈,20世纪的法律实证主义思潮,由于在“道德无涉”说的蛊惑下,曲解了边沁和奥斯丁等前辈,尽管没怎么说清楚,但毕竟精辟的洞见,却把法律与道德的分离,当成了标志性理念。尤其是带头大哥哈特,曾反复强调:“某些法律即便不义或愚蠢,依然是法律;相比之下呢,某些规则完全有,成为法律的道德资格,依然不是法律。”

 

当然了,他老兄也没蠢到,断言法律与道德之间,一丢丢关系也木有的极端地步。在《实证主义及法律与道德的分离》,这部早期代表作中,他就勉强承认了:法律体制与道德理念相互影响,特别是道德原则被引入法律体制,是否认不了的“历史事实”,甚至指出:边沁和奥斯丁也肯定了,它们之间的“交叠处”。别忘了哦,边沁大师的代表作,大名就叫:《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》呢,嗯哼。

 

可是吧,介绍了两位思想先驱,区分实然法与应然法的见解后,哈特却把这种区分,直接理解成,法律与道德的隔断:“当边沁和奥斯丁,坚持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分离时,他们说的法律,其实是具体特定的法律,这些法律的含意,清晰而无争议;他们要论证的是,哪怕这些法律,道德上让人觉得没法容忍,依然是法律。”

 

从这一点出发,哈特就要求人们,考察实证法的时候,单单关注它们,实际上是不是权威和有效,却无需考虑它们,道德上是不是正义。这种立场是如此执着,以致在几年后的《法律的概念》中,饱受批评的他,依然不愿肯定,德—法关联的必然性,转而把下面的弯弯绕说法,视为法律实证主义的核心理念:尽管法律事实上,再现或满足了某些道德要求,但这压根不是个必然的真理。”

 

在他看来,只有坚持这种分离,才能让法理学成为一门,不涉及规范性证成的,纯粹描述性理论,如实揭示法律的真相,却木有察觉到自己,在这类自相矛盾的折衷调和中,业已回避了,一个绕不过去的问题:要是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影响,是个“历史事实”,要是法律“事实上”,满足了某些道德要求,强行道德无涉中,将二者彻底隔断,肯定会严重扭曲,法律在实然层面的本来面目,不是?

 

大哥既然发了话,就算漏洞百出,小弟们也得赶紧跟上啊。于是乎,凯尔森就宣布:“作为法学家,在涉及对法律规范的认识时,他一定不去问,道德方面是怎样的。”拉兹则认为:“有关法律性质的学说,产生了一种认定法律的检验,其使用并不要求诉诸,道德或其他方面的,任何评判性论证。”

 

这种共识的影响力太大咧,连属于西马,并肯定德—法关联的哈贝马斯也声称:我想一开始就把,法律与道德分开……将法律理解成,依据它的可能证成,以及诠释和实施方面的约束力,而宣布拥有合法性的现代实证法。……只要道德与法律语言的区分还在,道德内容移入法律中,就不意味着,法律的直接道德化。”

 

很不幸,这样子让法律与道德,老死不相往来的严格分离,成为法律实证主义的核心理念,与其说能够推动它的发展,不如说反倒会葬送它的前景,因为这个理念,不仅一眼假,而且简直荒唐到了,不知所云的滑稽地步,嗯哼。

 

暂且放下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,留给下面细谈,这里单单指出一点:尽管我们在实然维度,考察任何法律的事实真相时,不可从应然视角,评判它们是不是符合,自己认同的规范性正义立场,以免这样子的道德评判,扭曲了它们的本来面目,但这压根不意味着,法律与道德尤其正义之间,不存在任何必然的内容关联,仅仅是些既权威、又有效的,纯形式抽象条文。

 

首先呢,只要将道德理解成,旨在处理人伦关系的,特定价值领域,法律就不可能跳出,如来佛的这个手掌心啦,因为它的所有条文,统统涉及人与人之间,如何相互对待的关系问题,木有例外。

 

事实上,现行法律条文的许多内容,最初都来自人们,日常形成的道德规则,俗话或曰“伦理习俗”,文言又叫:“习惯法”“不成文法”,不惜用这样子的取名,赤裸裸地暴露出,德—法之间剪不断、理还乱的隐私关系,从而公然与哈贝马斯大咖,唱起了反调:道德内容移入法律中,恰恰意味着,法律的直接道德化。

 

举个例:眼下几乎所有国度的法律条文,都会施加惩罚的许多违法举动,诸如杀人、偷盗、抢劫、欺诈、性侵等,恰恰也是所有古代文明的伦理习俗,都会严格禁止的道德恶行,从而公然与哈特大牌,唱起了反调:法律再现或满足了,某些道德要求,压根不是个偶然现象,而是个必然的真理。

 

其实哈,哈特本尊也指出,某些法律规则,“与禁止杀人、使用暴力、偷盗等道德原则,彼此重合,从而可以给出一个事实陈述:所有法律体制,在最关键的方面,事实上都与道德一致;这个意思上讲,这个陈述必然如此。”肥肠反讽,不是?

 

这一点甚至能帮我们理解,为什么古往今来,就连那些在应然层面,饱受抨击的邪恶体制,也会颁布这样那样的,惩罚杀人、偷盗、抢劫、欺诈、性侵等行为的法律条文:它们同样来源于,日常的伦理习俗或习惯法,旨在维系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,以免混乱到了,连邪恶的统治者自己,都觉得受不住的严重地步。

 

至于这些体制的应然邪恶,不是表现在:它们一定程度上,保护了民众的某些权益,而是表现在:它们把统治阶层的特殊权益,特别是管控社会的政治权力,放在了高于一切的地位上,为此会毫不犹豫地侵犯剥夺,民众的任何权益,嗯哼。

 

其次呢,由于法律条文的贯彻,得到了政治权力,甚至国家暴力的强力支撑,因此的确呈现出,所谓的权威性和有效性,从而与伦理习俗或习惯法,主要靠自愿自律的德性,和强势他律的舆论来实施,形成了鲜明对照。不过哦,这种手段上的差异,肯定抹煞不了,二者在实质上的相通。

 

说白了,今天一些被认为是,不归法律管的“缺德”举动,包括但不限于:私通、不孝等,由于曾经被赋予了,不可接受的更高权重,也构成了以往的法律,要求严惩的恶行,甚至还通过这种暴力的制裁,加大了相关的德性规范,对人们的自律约束力,由此清晰地折射出,从德性到法律,再从法律到德性的来回折腾……

 

说穿了,如同德—政关系一个样,导致德—法关系,越说越乱的另一个原因,也是把“道德”狭隘化,理解成了自愿自律的“德性”,就像前一篇引用的,孔丘贬低“刑”,抬高“德”的语录那样子,本来是强调,德性高于刑政,但中文语境里,也往往被理解成,道德高于法律,仿佛两者可以截然分离开来,不是?

 

好玩的是,站在自然法立场上,与哈特阵营摆擂台的富勒大牛,出过一本代表作:《法律的道德性》,明确主张:一方面,法律在内容上,不同于用“你能够”或“它值得”的方式,号召人们趋于高尚德性的,“意愿(aspiration)性道德”,而与用“你不可”或“你应当”的方式,划出底线的“义务(duty)性道德”,亦即“外在道德”相关,所以既不会强迫人们,达成力所能及的德性至善,也不会奖赏人们,遵守了社会生活的行为底线,而是重在惩罚,那些突破底线的犯罪行为。

 

另一方面,法律在程序上,又应当追求自身的,八大卓越的“内在道德”,才可能使自身成为,真正的法律:一般规则、公之于众、不溯及既往、容易理解、不相互抵触、力所能及、相对稳定、规定与实施一致。

 

然而哦,照前面的分析,只有富勒指出的,法律与外在道德的关系,才是严格意思上的德—法关系,可惜也存在俩漏洞:第一哈,没看到意愿性道德,也有像“你不可贪恋别个妻子”,这样子的舆论他律,甚至德性自律的义务问题;第二哈,没突出法律体现的,是强力他律的义务性道德,反倒还掩盖了,法律特有的暴力特征。

 

相比之下呢,他强调的法律的内在道德,虽然或多或少,也与人伦正义的内容,弯弯绕地搭点界(毕竟挂靠在法律身上嘛),但要是较起真来,毋宁讲主要是,法律自身在发挥效应时,具有的某些形式性优长,因此连“virtues”意思上的伦理德性,都算不上。所以哦,硬把它们叫做“内在道德”,貌似有点矫情,非但无助于反驳论敌,反而把话题搅得,更像一滩泥巴浆咧,嗯哼。

 

由此进一步见证了:无论抱的是肯定,还是否定的态度,西学由于拎不清,“道德”和“法律”概念的核心语义,说起二者的关系时,要么故弄玄虚,要么傻不愣登,令人忍俊不禁,因为事情的真相,实在拿衣服:法律就是政治板块内,最硬核的一部分,旨在用国家机器的暴力手段,维系统治阶层认同的正义底线,因而虽然的确不同于,自愿自律的高尚德性,却完全木有,独立于道德领域之外的资格,也压根谈不上,与道德的分离隔断。

 

正因此,不管在实然,还是应然层面,把法律与道德,特别是与正义,割裂开来的任何企图,都会釜底抽薪地掏空,法律的实质内容,把它们变成,抽象苍白的空洞外壳。一言以蔽之哈:实证法既然是人定法,肯定就与道德脱不了干系,因为人们不可能,撇开自己的正义理念,凭空制定出,纯形式的法律规则来,不是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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